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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知道行政干预司法,但没见过如此明晃晃的公文。就为240平方公里脚下有煤,陕西省亡羊补牢,悍然把“密函”发到最高法院。可怜的投资人赵发琦,他赢了就能身价巨富,给西勘院投进去九百多万,有了煤人家便耍赖毁约,陕西省府也不惜赤膊上阵,非要把独立审判与本省“稳定大局”对立,说最高法院胆敢“维持原判”,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个至上”的最高法院,居然从了依了“周老虎”。
目前,官司被发回重审,榆林工商局正要吊销赵发琦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已把他立案“追逃”,当地警察正在京四处抓他。《新京报》和《中国青年报》的跟踪报道未等出笼便已被“公关”毙掉。眼睁睁无力帮得上他,只好把这份据称一字不差的“密函”发出,以为民权和死去的“独立司法”祭,并祝赵发琦圣诞快乐。
呜呼哀哉!快了!
浦志强 2010年12月25日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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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探矿权纠纷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首先感谢最高人民法院对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西勘院)与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莱公司)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一案的高度重视。现按照最高院民二庭与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座谈时的要求,将有关情况和我省意见报告如下:
一、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申请合作勘查有关情况
西勘院于2002年7月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取得“陕西省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矿普查”探矿权,批准勘查面积279.23平方公里,有效期2002年5月23日至2005年4月25日。2004年3月,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将200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合作勘查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合作勘查备案报件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陕北能源化工基地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必须符合“三个转化”的规定,要求探矿权人提供相关报备文件。因报件不齐,未予受理。2004年3月6日,凯奇莱公司向时任副省长陈德铭反映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其备案合作勘查(附件一),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8月向陈省长作了专题汇报,并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规定办理合作勘查备案手续,并正式出具文件,要求补齐备案文件(附件二)。由于报备文件一直不能报齐,故合作勘查合同不能生效。2005年3月,双方“合作勘查”发生纠纷。2005年6月,西勘院独自完成了该勘查区详查工作。
为加快该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尽快实现资源转化,在西勘院已独立完成该项目详查的情况下,省国土资源厅召集双方就合作开展精查进行了协调,形成了四点协调意见。2005年11月8日,省国土资源厅以《关于协调解决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争议情况的报告》(陕国土资办发(2005)65号)将上述意见上报省政府办公厅(附件三)。由于凯奇莱公司没有落实转化项目,省政府没有批复同意该协调意见;双方也未按照协调意见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精查阶段合作勘查的备案资料,详查、精查两阶段合作勘查始终未依法完成合作备案。
二、西勘院与中化益业公司合作勘查有关情况
2005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了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的“陕北侏罗纪煤田榆横矿区(北区)总体规划”,“规划”中“波罗井田”面积340平方公里,其中258平方公里位于西勘院持有的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勘查探矿权范围内。2005年10月10日,省发展改革委以《关于中化集团公司香港益业投资公司榆横240万吨甲醇MTO项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陕发改能源{2005}932号)确定“榆横240万吨甲醇MTO项目”的配套煤资源为“波罗井田”。
2006年4月12日,西勘院与香港益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陕北侏罗纪煤田榆横矿区波罗井田精查地质项目合作勘查合同书》,后将合作勘查备案材料上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合作勘查备案要求,对《陕西省陕北侏罗纪煤田榆横矿区波罗井田勘探(精查)设计》、“波罗井田”精查情况说明、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40万吨甲醇MTO一期60万吨甲醇项目备案的通知》(陕发改能源{2006}677号)等有关资料认真核查后,认为符合合作勘查(精查)的备案规定,于2006年6月8日以“陕国土资勘便字{2006}88号函”(附件四)同意合作勘查备案.
三、我省的意见和请求
(一)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的合作勘查合同没有完成备案,没有实施,应属无效合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探矿权人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属未设立合作法人的“合作勘查”。该合作勘查项目在合同签订后,虽然曾经向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备案,但由于没有报齐备案要求的材料,省国土资源厅一直未同意备案。同时,合作合同也没有执行。因此,该合作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省高院一审判决对引用文件依据的理解不正确。一审判决书认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05)65号文件证明其双方依法将该合同报备案,并愿意继续履行。”在引用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后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约定双方进行合作详勘和精勘并不设立合作或合资法人,因此,该合同不属于须批准的合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05)90号文件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将2003年8月23日合同报备案,且在当时该厅亦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关于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说明如下:①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办发(2005)65号文件上报省政府的四条协调意见中,第一条是“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是省国土资源厅“亦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强调双方愿意继续合作也须完善备案手续。四条协调意见的第三条专门提出了备案必须补充的资料,足以说明备案没有完成。②“报备案”不等于“已完成备案”;“合同备案”也不是只将合同送达主管部门就算完事。“合作勘查合同备案”要按省国土资源厅要求,报齐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同意备案的通知文件后,才能完成备案。本案涉及的合作勘查项目,省国土资源厅从未下发过同意备案的通知。现将省国土资源厅对其他3个合作勘查项目的备案通知附上,供参考(附件五)。③如果说,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合同送达省国土资源厅就已经完成了备案,那么,2004年8月16日省国土资源厅以(2004)陕国土资勘便字第159号(附件二)督促探矿权人完成备案手续的函件就难以解释了,凯奇莱公司于2004年3月6日和2005年3月25日两次向我省时任副省长、省长陈德铭反映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备案问题的信函(附件一、六)可以作为其未完成合同备案的佐证。
(三)合作勘查与探矿权权属无关,一审判决“将探矿权转入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公司名下”有违法规。国家允许合作双方不设立合作、合资公司,经在法定主管部门备案开展合作勘查矿产资源。这种合作勘查不涉及矿权权属问题,双方只能按照备案后的合作合同承担约定的勘查阶段(煤炭勘查分普查、详查、精查三个阶段)的勘查风险、履行义务、分享经济利益。对此,省国土资源厅在(2005)65号文件中还特别给予强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同时,国土资源部在制定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书”中还设置了“转让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栏目。因此,省高院一审判决“将探矿权转入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公司名下”既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规,也不符合我省能源化工基地“三个转化”的要求。
(四)执行一审判决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争议区有煤炭资源15亿吨以上,估计涉及国家应收探矿权价款20亿元以上。西勘院是我省事业单位,其持有的探矿权是代省政府持有,属国有资产。该探矿权详查、精查后的经济价值升值部分依然属国家所有。如果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后果,一是出现“仿效”效应,对已形成的煤矿开发正常秩序造成混乱,二是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三是不利于陕西省委、省政府对煤炭资源“三个转化”原则的落实,将对陕西的稳定和发展大局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和重视陕西来之不易的良好发展大局,作出公正判决。
专此报告。
附件:
1、凯奇莱公司给时任副省长陈德铭的反映信
2、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04)陕国土资勘便字第159号
3、陕国土资办发{2005}65号
4、陕国土资勘便字{2006}88号
5、陕国土资勘便字{2002}128号、(2004)陕国土资勘便字第205号、(2005)陕国土资勘便字第5号
6、凯奇莱公司给时任省长陈德铭的反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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