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当想到年已五十多的老实巴交农民叶百练,要在监狱中渡过漫长的十八年时,真为他感到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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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5日下午,我收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没有收到法院裁定书之前,我就从当事人家属处获得了驳回上诉的消息。作为叶百练的二审辩护人,知道这个结果后心里特别失望。
每当想到年已五十多的老实巴交农民叶百练,要在监狱中渡过漫长的十八年时,真为他感到不平。
叶百练是广东和平县农民,据我所了解的情况,他们成立“基金会”维权,应是迫于无奈。这方面的情况,《南方农村报》曾有过报道。
今年,我办理过两起农民因维权而被控“涉黑”案。第一起,是吕江波因反对地方政府强征土地被控九罪“涉黑”案。吕江波的案件,最终被“脱黑”了,由九罪变成了六罪,但还是判了十一年半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一年。第二起,就是叶百练因成立基金会被控六罪“涉黑”案。检察院控他六罪,法院就判六罪,数量并罚二十六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八年。
这两起“涉黑”案,让我感到很是失望!
附:农民的维权组织,怎么成了黑社会?;维权涉黑凸显农民弱势与制度危机;是维权组织,还是“黑社会”?
(注:如有媒体要对本案作报道,我可提供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附:
叶百练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百练家属委托,并经得叶百练的同意,由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现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案时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叶百练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纵观一审判决,认定叶百练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金星黄沙尾村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教育基金会”),没有经过批准成立;二是规定了“教育基金会”成员的工资“标准”,并制定相关的“规定”;三是被告人叶百练、叶民怀、叶辉烂与叶沛国领导“教育基金会”,叶志勇任护路队队长,被告人叶新根任护路队副队长,负责“管理”金星村村道,指挥成员到村委会门口“上路值班”,拦截未遮盖帆布运输瓷土车辆;四是该“基金会”在成员中设有“刀手”和“枪手”,在“教育基金会”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遇到抵抗时,接到通知的成员就要参与增援,“刀手”和“枪手”要分别按照“教育基金会”规定的“职责”,使用刀具和火花枪,其他成员则使用木棍、铁水管等工具威胁、打击对方。
对于这四个方面的理由,辩护人认为,它们无论是在事实上、逻辑上、法律上、甚至在情理上均不能成立,也违反了《刑法》第29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四个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教育基金会”是由原“黄沙尾民生基金会”(以下简称“民生基金会”)更名而来,名称的更改也是由时任大坝镇政府镇长叶明亮(现任镇党委书记)亲自圈定。
2009年7月,黄沙尾村民召开村民大会,讨论运输瓷土车辆损坏村道和污染环境等问题。当时,除了老人、小孩和妇女外,其他村民都参与会议。在这次会议上,经讨论决定成立“民生基金会”。:“基金会”领导机构,则由村里四个生产队各派一名代表组成,村民自愿入会,不收会员费,捐款不限,但没有制定章程,没有什么“帮规”。“民生基金会”的性质,属于维权和公益性的组织。
“民生基金会”成立后,没有开展什么工作。到了2009年8月份时,因为村中道路被每天过往的上百辆运瓷土大卡车损坏,大坝镇政府同意拨款修建沙前桥时,镇长叶明亮要求村民代表,将“民生基金会”更名“教育基金会”以便拨款。之所以要更名为“教育基金会”,而不更改为其他名称,是为了支持村里的教育事业。因为“民生基金会”的宗旨中,有一项就是赞助村里考上大学的学生。
“民生基金会”的成立,以及更名“教育基金会”,虽然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的批准,但未经批准并不表明就是黑社会组织。
“民生基金会”,不是为了进行犯罪活动成立。类似的由农民自发成立的“基金会”组织,在其他的六个村中也有,至今还在正常运转,没有被民政部门取缔。
从“民生教育基金会”成立,到更名为“教育基金会”,再到最后被公安机关打成黑社会组织,其存在的四个月时间里,并不是每月都给会员发工资。被告人叶百练在村里修桥时,因为出工一个多月时间,才领取了相应经济报酬。
“教育基金会”的四个组织者,不是依“帮规”取得领导地位,而是由四个生产队村民推举作为负责人。护路队的成立,则是为了保护公路。
据《南方农村报》记者调查,黄沙尾村有四个采矿场,八个采矿点,有些还没有经过批准,运输瓷土的大卡车,每天有上百辆从村中经过,尘土飞扬,对环境造成很大影响。为了减少尘土的污染,也为了保护好村道,才组织了护路队,检查运输瓷土车辆是否盖好帆布。这方面的工作,不仅得到广大村民支持,也得到了大坝镇政府支持。否则,大坝镇政府就不会要求矿场支付污染费给各村。
设立“刀手”和“枪手”,是刚成立“民生基金会”的事。更名为“教育基金会”后,实际上已经取消了。
设立“刀手”和“枪手”背景是,黄沙尾的村民受到矿场人员和其他村的村民暴力欺压。如2008年5月,村干部毛优活要矿场老板为全体村民缴纳合作医疗费,在矿场老板为村民缴纳合作医疗费后,毛优活就遭到杀身之祸,被矿场派来的打手持刀追杀,被砍数刀,身受重伤;2008年7月,村民叶志勇、叶柏林、叶祖艺、叶日川、叶子山等人家的祖坟因扩大公路被泥土淹埋,当时通知矿场老板和政府相关部门,矿场老板叫来社会上的一些黑恶势力人员来处理,在还没找到祖坟时,就诬陷村民故意瞎说,将镇政府派来调解的干部叶七发、村民叶日川、叶祖艺、叶勇等人打伤。事后,村民找到了被淹埋的祖坟,证明村民不是故意找渣;2008年农历九月下旬,运输瓷土的车辆都不盖帆布,村里被这些车辆搞得尘土飞舞,村民多次联系矿场老板和有关部门要求洒水,在问题得都得不到解决情况下,村民拦截了不遮盖帆布的车辆。矿场老板叫来社会上黑恶势力进村交涉。村里几位老年妇女拦在路中央,要求解决问题后才放行车辆。这些社会人员公开地威胁,要开车从这些妇女们身上压过去,说把她们压死算了。由于矿场老板经常利用黑恶势力解决纠纷,村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严重威胁;2008年冬(农历),因扩路强行征地问题,采矿场与黄沙尾村村民叶映远发生纠纷,叶映远被矿场老板叫来社会上的黑恶势力人员带着凶器进村殴打,村里人被吓得不敢出面制止。对这些严重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的问题,尽管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始终得不到妥善解决。
鉴于村民多次遭到外来黑恶势力人员恐吓和殴打,村民开始考虑成立一个机构以维护自身权益。要对抗黑恶势力人员的暴力,赤手空拳是不可能的。于是,在2009年7月村民大会上成立“民生基金会”时,一些村民就自愿地签了“刀手”和“枪手”。表示只要外来黑恶势力人员敢带工具进村闹事,村民就拿刀、 枪、木棍与他们对抗。也就是说,设立“刀手”和“枪手”,根本不是为了对付和残害普通民众。
而一审法院无视“教育基金会”成立的背景,仅从表面上就认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显然是将农民在维权中的个别违法行为,无限地放大,上纲上线,把问题扩大化。
综上所述,“教育基金会”机构,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规定。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运输瓷土的大卡车,每天有上百辆从黄沙尾村沙前桥经过,这些车辆都是四、五十吨重。在如此之多的大卡辆碾压下,沙前桥的桥台、桥面遭到严重损坏。
沙前桥是由全体村民集资修建,村民阻止不了载重车辆经过,为保护道路和桥梁的安全,才不得断路修桥梁的决定。在开挖道路修建桥梁前,四个村民小组张贴了《告知书》。要求运输瓷土车辆暂停通行。大坝镇政府知道后,出于完成矿场税收任务目的,要求村民暂缓修路修桥,答应在半年内拨款修建损坏的道路和桥梁。
沙前桥是由村民集资修建,在道路和桥梁遭到车辆严重损坏情形下,为了进行修补将其挖断不让车辆通行,并且还张贴了公告,不论是从客观方面看,还是主观方面讲,均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大坝镇政府将修建桥梁工程承包给了叶秋武,后来是迫于被告人叶百练、叶民怀、叶辉烂与叶沛国等人利用“基金会”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施压,并恐吓被害人叶秋武不得承建维修该路段工程,被害人叶秋武迫于“基金会”压力只好放弃该路段的维修工程。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客观证据印证。在案卷证据中,没有大坝镇与叶秋武签订的合同,所指的“有关部门”也不知是哪个?
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被告人与大坝镇政府签订修桥合同,没有使用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大坝镇政府就范。
按照《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中所称的“暴力”,是指对交易相对方身体实行强制和打击的行为;“威胁”,是指对交易相对方实行精神强制的行为。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几个被告人与大坝镇政府签订修桥合同,没有使用过暴力、威胁手段,更谈不上“情节严重”问题。
本案几个被告人作为村民代表,与大坝镇政府的代表叶明亮镇长签订修桥合同书,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经镇政府讨论决定后签订的。这份修建桥梁合同书,是由大坝镇人民政府打印好,让双方的代表进行签名。合同书中,对修桥总承包价款、施工时间、付款方式、安全责任作了十分明确的约定。
设想一下,如果是强迫所签订的,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为何不敢去报案?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叶百练构成强迫交易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完全违背了事实,证据严重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教育基金会”向大坝镇人民政府勒索“水田补偿费”110000元和“污染费”74828.50元。
辩护人认为,这完全与事实不相符。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大坝镇政府在修建龙狮村的道路时,占用了黄沙尾村的水田。十几年来一直不给经济补偿。
时至今日,按照现行补偿办法,每平方米38元,每亩补偿款25080元,而黄沙尾村因道路扩建导致水土流失无法耕种的水田有数十亩,如果按照实际补偿,镇政府应支付补偿款几十万元之多。而镇政府只支付了11万元水田补偿款,已经远远少于其应补偿的款额。
被告人叶百练水田被占用二亩之多,但他个人并没有单独要求补偿,而是和其他村民一起提出补偿要求。村民要求经济补偿款,既便是提出了过高要求,作为一级镇政府完全可以拒付。
在本案的证据中,只有叶明亮说过有村民威胁他,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叶明亮作为镇政府的领导,如果受到了村民威胁,为何他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要知道需要给村民补偿的并不是他个人而是镇人民政府。
一个镇长被村民因土地补偿问题,被“敲诈勒索”镇政府的11万元公款,却不敢向公安机关去报案,这如有天方夜谭故事。这样的敲诈勒索,符合常理吗?
“教育基金会”的代表,在收到大坝镇政府的11万元水田补偿款后,代表们并没有私吞款项,而是将大部份款项用于安装路灯,给每个村民按30元标准发放补偿,给每个贫困老人发放200元至600元不等的补助,资助本村在外就读的贫困大学生1500元,剩余款项则交给专人保管。此笔水田补偿使用情况,全村村民都知道。
收取污染费,更与敲诈勒索无关。
首先,矿场每天上百辆运输瓷土的大卡车,经过村里时尘土飞扬,掉下的泥土毁坏了水田。由于有实际损害发生,经过村民多次反映,镇政府才考虑给予补偿。后来,由矿场老板按运输每吨瓷土支付2.5元的标准给大坝镇政府, 大坝镇政府按车辆途中需经过的五个村进行分配,以每吨瓷土0.5元标准支付给龙狮村、金星村、石陂村、银溪村、高发村。
这笔污染费用,至今还在发放。如属于敲诈勒索的话,为何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其他村的村民也抓捕归案?
矿场运输瓷土车辆造成环境污染、损坏途中各村的村道等问题,金星村叶姓村民在2009年7月20日,写报告向大坝镇人民政府反映过(案卷证据中有报告书)。问题反映上去后,没有引起重视,只是后来金星村要修桥,运输瓷土车辆无法通行,大坝镇政府才想到了要处理车辆污染和扰民问题。
2009年9月23日,大坝镇政府与银溪村、龙狮村、金星村、石 陂村、高发村,就污染费收取和村道维护等事项达成协议,同意各村按每吨0.5元的标准收取费用。但给付污染费并不是无偿的,各村需要负责各段村道的路障、清洁等工作。协议格式由大镇政府统一制定,协议书中的甲方是大坝镇人民政府,乙方代表是各村的村民,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如石陂村与大坝镇的协议书,甲方是大坝镇人民政府,乙方是石陂村委会,乙方签名的代表是村民,多达22个。
大坝镇人民政府与金星村签订的协议,也是采用与石陂村相同的方式,签名的代表则是本案被告人叶辉烂等九个村民。
协议书达成后,大坝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及时履行,2009年10月12日,有一辆运输瓷土车没有遮盖帆布,被金星黄沙尾村民拦下,双方发生争执起冲突。村民叶新根被公安机关抓走,后有村民自发拦路要求放人,事情越闹越大,引起了广东省媒体关注。2009年12月11日,大坝镇政府才发放“污染费”74828.50元。同时,还给其他的村也发放了污染费。
从矿场老板证词可知,按每吨0.5元支付给各村的污染费用,并不是由大坝镇政府支付,而是由矿场将款交给镇政府,然后由镇政府代发给各村。
因此,一审法院将各村收取的污染费,认定为是敲诈勒索大坝镇政府所得,完全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时,公安机关已经介入黄沙尾村民与朝邦村民,因运输瓷土车辆未遮盖帆布而发生冲突的伤害案件。在伤害案发后,如各村的村民代表还敢敲诈勒索镇政府,镇人民政府为何不敢去报案呢?为何要等到村民拦路阻碍车辆通行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叶新根时,才报案称镇人民政府遭到了敲诈勒索?难道我们的地方政府软弱到了如此地步?如果真是如此软弱无法对付村民,为何签订协议长达三个月才给污染费?污染费用是矿场老板出资的,如果村民不坚持要镇政府给付,镇政府不就将此款进入小金库了?如此不符常理的事情,一审法院竟然会认定村民敲诈勒索人民政府,很显然,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司法天平偏向了当地政府一方。
五、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依据。
按照一审判决对2009年10月12日伤害事件的认定,被告人叶百练当时不在现场。他在村民叶佛初家中帮忙,当天叶佛初家中做喜事。冲突发生前,他没有参与策划。
本案案卷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叶百练策划、指挥、参与了伤害案件。
这起伤害案件,是因朝邦村运输瓷土车辆未加盖帆布引起。按照镇政府的规定,沿途各村发现运输瓷土车辆未加盖帆布,有权将车辆拦下要求司机盖上帆布,防止瓷土灰尘飞到空中污染环境。
黄沙尾村民将车拦下后,因对方态度蛮横而发生争执。随后,朝邦村纠集村民到黄沙尾村滋事,双方遂起冲突发生械斗。
这起伤害案件是偶然发生,不是“教育基金会”组织策划,与被告人叶百练无任何关联。这起伤害案件,属于农村民间纠纷引发的械斗,与“黑社会”犯罪组织争霸地盘的械斗有着本质区别。
一审判决认定伤害案是由“教育基金会”指使,完全与事实不符。追究被告人叶百练的故意伤害罪责任,更是错上加错。
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百练与叶辉烂、叶民怀、叶沛国等人召开“教育基金会”成员会议,策划、组织、参与了2009年12月19日阻碍村道的拦路事件,与事实不符。
在村民拦路前,被告人叶百练已退出了“教育基金会”会,他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村民去拦路。相反,被告人叶百练在发现村民拦路后,及时给大坝镇政府叶明亮镇长打电话,要求迅速去处理解决。
鉴于被告人叶百练在拦路事件中,既没有亲自参加,也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且拦路事件情节不严重,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后果。因此,他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构成要件。
七、一审判决不准受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叶百练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量刑上不予以体现,于法无据。
被告人叶百练没有组织参与械斗,但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困难,自愿给付一笔钱作为医疗费用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叶百练赔偿请求,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准许撤诉,于法无据。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被告人叶百练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这个认定是成立的,那么,在被告人叶百练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后,也应当按照刑事法律规定,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但是,一审判决根本没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叶百练等被告人的“涉黑”案,是当地司法机关“打黑”扩大化结果。
黄沙尾村的环境污染和村道损坏等问题,地方政府一直没有及时给予解决,村民们在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情形下,才联合起来成立了带有维权和公益性质的基金会。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维护本村村民的利益,采取的维权方式,有过激和过当之处,有的还参与械斗涉嫌犯罪。但是,从整个维权“自保”过程来看,与黑社会有组织犯罪活动是有着本质区别。作为司法机关,本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事论事,就案论案,不能抓住个别问题和个别人违法犯罪行为,就上纲上线,把农民成立的维权公益组织打成黑社会犯罪组织并加以重判。如此办理和审理案件,显然是搞“打黑”扩大化,与中央“打黑除恶”刑事政策背道而驰,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打黑不能拔高规格的规定。
本案包括叶百练在内的四个主要被告人,被六罪重判二十六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十八年,让人感到震惊。这几个被告人会是血债累累的黑社会老大吗?这个问题,只要司法机关认真作调查,就能会一查二楚。这方面的情况,广东的《南方农村报》记者有过详细调查和报道。
针对这起农民维权引发的“涉黑”案件,中国人民大学张鸣教授在《南方农村报》发表了“维权涉黑凸显农民弱势与制度危机”文章作了评论,他认为,“很多维权活动,如果不走极端,惹出点事来,地方政府根本就不会理睬,受损的农民,一分补偿款也拿不到。虽然说,在任何一个国家,矿业开采都会给当地带来税收的增加,但本质上这种税收的增加,是应该使当地民众获益,然而,在我们这里,直接受影响的农民,却因其弱势的地位,得不到什么补偿。正因如此,投诉无门之后,这些地方农民的维权,才会趋于极端,趋于走板。走板之后的政府处置,如果像和平县一样,干脆将之打成涉黑,无疑只能是扬汤止沸,火上浇油。”他还认为,矿业开放地区农民的这种弱势地位,绝对性的受损地位,是相当危险的。客观地说,农民自发地维权,并没有适宜的法律环境,不来硬的,没有人理睬。如果黄沙尾村的“基金会”没有刀手、枪手,哪个违规的矿车司机会理睬他们呢?但组织了刀手枪手,本身就违法,而且难以控制其行为,早晚会出事。出了事之后政府这样处置,虽然可能暂时有效,但从长远看,却埋下了更大的隐患。
在一审时,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黄沙尾村众多村民的证言,在村民的眼中,这几个被告人根本不是“横行乡里,为非作恶,欺负残害民众”的黑社会老大。如果他们真是作恶累累的黑社会头目,几百村民怎么可能写联名信为他们作证?
在一审时,辩护律师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涉黑”案件。但一审法院以辩方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所取得证据证明事实不符而不采信。如果辩方提供的证据与侦查机关相一致,辩护人不是成为第二个控诉人了吗?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严格按照法律认定本案的性质,依法改判被告人叶百练无罪。
此致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原
20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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