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位一体的人类合作之扩展秩序:
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原理之述评(下)
--我的政治、法律观(十五)
曲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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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场作为秩序扩展的核心机制
自由主义首先意味着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因而哈耶克倡导的自由秩序之首要机制就是市场,只有通过市场, 人们才可以利用自身知识范围之外的知识来追求自己的目标,从而构成社会生活中大多数利益赖以存在的基础;例如,哈耶克就指出,"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个 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直接达致某些终极目的,而只能旨在获取某些在它们看来将有助于它们实现那些终极目的的手段;而且它们对即时性目的的选择,也是由它 们知道的机会所决定的"。这里,哈耶克又区分了两种认知观:一是全能的认知观,它强调人们无所不知的理性可以认识社会的发展规律,而且,相信一切有用的制 度都是出于有意识的设计;一是"无知"的认知观,它强调我们必须意识到对许多有助于自己实现自己目标的东西必然是一无所知的,这些未经设计的制度能够促使 个人最有效地使用其智慧,从而为人的目的服务。哈耶克认为,前者反对自由带来的一切成果和赋予自由以价值的一切前提,因而必定会成为自由的敌人;相反,后 者强调,"自由的价值主要在于它能为未经有意识设计的东西提供生长的机会,一个自由社会之所以能够起有意的作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那些自由生长出来的制 度"。显然,按照哈耶克的理解,这种"自由市场出来的制度"也就是以惯例、风俗为基础的市场制度。
而且,基于上面两种认知观又形成了两类理性主义传统:一是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它立基于每个个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以及 个人生而俱有知识和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凭藉个人理性,个人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须的境况和细 节。二是演化论的批判理主义,它立基于每个人之"有知"是相对的而"无知"是绝对的事实,认为习俗是人类行为的基本决定因素;因此,正因为每个人的知识都 是有限的,因而个人无法理性地设计未来,而只能通过试错方式获得经验。也正因为如此,在"无知"观的支配下,基于对以往经验的调适,就形成了一种社会规 则;哈耶克说,"规则乃是我们应对我们所具有的那种构成性无知的一种手段,因为在那些已就所有不同目的之相对重要性达成共识的全知全能者当中,实是无须有 规则的"。事实上,哈耶克认为,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这是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同时,个人 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这是因为个人理性乃是一种根植于由行为规则构成的社会结构之中的系统,所以它无法脱离生成和发展它的传 统和社会而达致的一种地位。
当然,哈耶克也承认,理性是人类所拥有的最为珍贵的禀赋,他所争论的只是旨在表明理性并非万能;而且,哈耶克特别担 心,"如果相信理性能够成为它自己的主人,并能够控制它自己的发展,就有可能摧毁理性。有些人不理解理性之有效运用和逐渐生长的条件,以致滥用理性,我们 所干的就是防止理性的滥用"。为此,哈耶克"呼吁人们必须明智地使用其理性",并且,主张"必须为非控制和非理性的东西保留一块独立的不可缺少的发源地 ----它是理性得以发展和有效运作的惟一环境"。显然,哈耶克的意思不是要摒弃理性,而是对理性能被恰当控制的领域做一番理性的审视,是继承休谟"用启蒙运 动的武器反对启蒙运动"以及"通过理性的分析来减少理性的要求"的遗志。一方面,哈耶克认为,在塑造社会之前首先必须知道理性的功能,要改进一个整体就必 须首先知道并利用该体系内的各种力量;因此,"所有的改进,都必须在这个给定的整体内实行,目标只能是零碎的构建,而不是整体的构建,而且在每一个阶段都 得利用手头的历史资料来逐步地修正细节,而不是创新设计整体"。另一方面,哈耶克主张依靠理性进行试验,但是这种试验只能来自社会中自由的个体根据自己的 特定环境所作的尝试,而"反对独占势力在特殊领域内进行试验----这些独占势力不能容忍任何变通办法,并且宣称自己具有高人一等的智慧。我们还反对由此产生 这样一些状况,即比掌权者所提出的方案更高的方案被拒之门外"。
实际上,根据两种理性主义类型,哈耶克将所有结社、制度和其他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分为截然对立的两种:不是生成的就 是建构的。哈耶克借用希腊语"cosmos"来指一种成长的秩序(a grown order)或由内力形成的自发秩序(endogenous order),并认为,"cosmos是从它所包含的各要素之间行为的相互协调中产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内生系统,或者如控制论专家所言,是一 种'自我协调'或'自我组织'的系统",显然,这种秩序是独立于人类任何有目的的意图而存在的。同时,哈耶克借用希腊语"taxis"来指一种人造的秩序 (a made order)或由外力产生的组织秩序(exoenous order),并认为,"taxis则是由处在这一(自发)秩序之外的某种力量决定的,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外生的或外力实施的",显然,这种秩序是 人对各种因素特意进行安排或指定其明确的功能而产生的,从而以某个特定的目标为前提。
根据这种区分,哈耶克进一步比较了这两种秩序在运行机制上的区别:(1)自生自发的秩序与组织之间的首要差异则是他 们所展示的有序性的产生方式:自生自发的秩序乃是在那些追求自己的目的的个人之间自发生成的,这意味着,任何个人都不知道他的行动与其他人的行动相结合会 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组织中的有序性是一致行动的结果,因为组织中的合作与和谐乃是集中指导的结果。(2)两种社会秩序类型所依赖的协调手段不同:自生自发 的型构,乃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他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而协调一个组织中的劳动分工的社会结构则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等级关系。(3)自生 自发秩序为不同的个人实现其各自的目的提供了有助益的条件,而一个组织则是一种有助于实施某个先行确定的具体目的的集体工具;自生自发秩序所特有的行为规 则是"否定性"的,它们只是界定个人行动的合法领域,并允许社会活动参与者在这个限度内自由地根据他们自己的计划选择和决定他们的活动,而确保组织协调的 命令则是通过尽可能地规定其成员具体活动的方式来确立推进先定的集体目标。
因此,在哈耶克看来,"在cosmos中,支配着个人行为的有关各种事实和目标的知识,是行动着的个人的知识,而在 taxis中,则是组织者的实质和目标决定着秩序的产生。因此和自然秩序的情况相比,在这种组织中能够得到利用的知识总是很有限的,因为在自然的秩序中, 所有成员所拥有的知识不必事先传递给组织者,就能对秩序的形成发挥作用。能够在taxis中有序化的复杂的行为,必然仅仅局限于组织者能够知道的行为,在 自发的秩序中则没有这样的限制"。显然,这里也就涉及到知识的转移问题,因为cosmos的根本优点是使得非常分散的、处在具体时空中的知识有可能得到利 用;那么,这种分散的知识能否在taxis中为组织者所利用呢?
哈耶克认为,知识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难转移性和传递性,因而人们必然难以将自己的全部知识都传达给别人;正是由 于知识的交易、传递都可能存在巨大的成本,因而社会互补性知识的运用也必然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而且,许多分散的个人所能够亲自加以利用的知识,只有在制 定行动计划的过程中才变得明确起来的,因而这种信息----例如了解到他能够获得的各种物质相对匮乏----就只会随着他所处的环境下着手具体的工作而出现;因 此,整个问题不仅仅在于利用现有的知识,还在于现有条件下尽可能多地发现有价值的信息。特别是,taxis本身就是组织者为了达到某个具体目标或一系列目 标而设计出来的,如果他掌握有关现有手段的信息的话,就会力图通过界定每个人的位置和行为来贯彻他的意志,从而形成一个封闭的组织。因此,人类社会,特别 是智力社会的主要问题,就在于我们如何才能利用以分散、局部、有时甚至相互矛盾的见解的形式存在着的知识;显然,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中个人知识间的协调 性。
特别是,哈耶克充分发展了苏格拉底的箴言:无知乃是开启智慧之母;这种强调"无知"的思想也为赫伯特.斯宾塞所承 袭,"在科学中,我们所知越多,感触到的无知也就越广泛"。在现实生活中,人往往会对其知识的增长感到自豪和得意,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知识增长的同时,作 为人自身创造的结果,对于人有意识的行动会产生重要影响的人的有意识知识的局限、从而也是人的无知范围,亦会不断地增加和扩大;知识的分立特性,当会扩大 个人的必然无知范围,亦即使个人对这种知识中的大部分知识处于无知的状态。正是由于深刻认识到知识的分散性和互补性,个人的知识的总和绝不是作为一种整合 过的整体知识而存在的,因而哈耶克的无知观的内容更为广泛;例如,哈耶克的无知至少还包括:(1)行动者对自己为什么要适用某种形式的工具是无知的; (2)行动者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某一行动方式而不是其他方式也是无知的。正因如此,哈耶克强调,现在是我们更认真看待无知的时候了;事实上,在哈 耶克看来,整体秩序可以转化为行动者是如何在"知"的情形下始动其行动并相互协调的,而自生自发的秩序是行动者是如何在"无知"的情形下进行其行动并应对 这种无知的。
随着人类社会所积累知识的增长以及分工的深化,个人无知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此时社会发展越来越需要依据于为特定个体 所掌握的有关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的知识,因而哈耶克强调市场机制的协调作用。一方面,默会知识乃是一种实践性知识,是一种"能确使有机体持续存在"的知 识,是与个人关于对事件的回应如何影响生存的感觉相关的,而且也是由这种感觉形成的;因此,这种"知道如何"的默会知识并不是由形式制度储存和传播的,而 是隐含于社会的非正式的制度网络中,而处于这种网络核心位置的便是人们遵循但并不知道其结果的一般社会行为规则。另一方面,市场是一个能够确保知识利用的 最佳的天然机制,因为市场的价格机制就如传播信息的"电信系统",它包含了人类社会的最丰富的信息;而且,它的传递成本也是最廉价的,价格体系运作中的知 识也很经济。因此,市场乃是传播分散于无数人之手的信息的手段,市场系统乃是一种发现的技术,而非一种配置众所周知的资源的方式;正是通过价格体系的作 用,不但劳动分工成为可能,而且也有可能在平均分配知识的基础之上协调地利用资源,并因而能自由地利用其知识和技能的程度。正因如此,哈耶克强调,"自由 主义源出于对社会事务中存在的一种自我生成的或自生自发的秩序的发现,这种秩序就是使所有社会成员的知识和技术比在任何由中央指导而创造的秩序中得到更为 广泛的运用"。
相反,任何中央集权的社会秩序由于只依赖那种明确的知识而必然只能运用散存于社会之中的一小部分知识。事实上,哈耶 克强调,那些崇尚控制的经济工程师的"典型任务有着完全自足的特点:他只关心单一目标,对为此目标而做的所有努力进行控制,并为此而支配范围明确的现有资 源。这使他的工作有可能获得一个最典型的特点,即至少从原则上说,复杂的操作工程的各组成部分,实现就在工程师头脑里完成了,作为其工作基础的全部'数据 ',已被清楚的纳入了他事先的计算,并被绘制成蓝图,以此支配整个方案的实施";显然,这类工程师只能在孤立的世界里处理"已知数据",而不"参与别人在 其中独立作出决定的社会过程",而且,"他的技术只适用于根据客观事实确定的典型环境,而不适用于如何找出什么资源可以利用,或不同的需求中哪一个更为重 要这种问题"。也就是说,基于数量模型的功能主义分析无法适应信息的变化,无法利用"现有"的资源来满足"现有"的需求。因此,在哈耶克看来,自发社会秩 序要比等级结构组织能更好地运用广为分散的实践性知识,因为市场就是一个能充分利用知识的机制;而且,市场中人们之间的互动也就不断产生新的自生自发的社 会秩序,社会的发展就是而且应该仅是市场演化的结果。
当然,哈耶克也承认,个人可以通过违背传统规则和通过实验新的做法,而像发明者那样生成出"新的变量",而这些变量 有可能在社会共同体中变成新的行为常规性,并在与传统的和其他新的行为方式的竞争中通过该群体中愈来愈多的个人模仿而胜出。而且,哈耶克也不把市场竞争看 成是组织的对立物,相反,却认为"组织也是人类理性能够掌握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特别是,利用市场自发秩序的同时,哈耶克也"不排除政府在市场之外,可 以利用由它支配的特殊手段去帮助那些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无法从市场上挣到最低限度收入的人"。显然,这表明哈耶克也认识到,建构秩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 扩展性,正如布坎南评论的,"哈耶克本人就是一个基础立宪改革的坚定倡导者,这种基础立宪改革体现在非常具体的改革建议中。因此,哈耶克实际上把进化论观 点同建构主义--立宪主义观点结合起来"。不过,哈耶克根本上还是"反对一切具有特权的垄断的组织,尤其反对使用强制组织他人为更美好之事物进行尝试的组 织。......即使是为增进知识而设计的组织,也只有在其设计是基于真实的知识和信念时,它才是有效的。......因此,组织必须是自愿形成并置于自由的氛围之中的, 这样的组织才是有利的和有效的;组织将必须不断地调整自己,以适应在开始时无法考虑到的情况,否则就会走向衰亡"。
特别是,哈耶克认为,如果组织是根据单一的计划构建和运转的,同时,在一切行动中,又只能使用已被认可的最有效的知 识,那么就会扼杀人类思想的创造性,最终导致文明停滞不前;究其原因在于,"人们已经如此彻底地将一切行动和身边环境置于其现有知识的控制之下,以至于无 法为新知识的诞生提供机会"。事实上,在哈耶克看来,思想只有在行动中遇到不断的挑战才能长久地存在和发展,"而这些挑战产生于人们采取新的行为方式和工 作方式以及通过适应变化而改变整个文明结构的能力。思想发展的过程实质上只是一个阐述、选择和消除既存思想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新思想之流发源于行动 (通常是非理性的行动)与物质性的因素发生相互撞击的地方"。正因如此,哈耶克强调了唯理论者所面临着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使用理性的目的在于控制和 预知,而另一方面,理性的进步又是以自由的境界和人类行动的不可预知性为基础";特别是,出于对建构理性的敌意和对当时全世界如日中天的社会改良运动实践 的反思,哈耶克选择了要"稳健"而不是要"效率"的保守主义线路。
实际上,正如前面指出的,哈耶克区分了两种类型的社会秩序:一是作为进行个人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互动网 络的秩序,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在哈耶克看来,自发社会秩序乃是经由参与其间的个人遵循一般性规则并进行个人调适而展现出来的作 为一种结果的状态;人们之所以使用这些传统和制度,乃是因为它们对他们而言是一种可资运用的工具:它们是累积性发展的产物,而绝不是任何个人心智设计的产 物。因此,人不仅对于自己为什么要使用某种形式之工具而不使用他种形式之工具是无知的,而且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此一行动方式而不是他种行动方式也 是无知的,甚至人对于其努力的成功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他所遵循的连他自己也没有意识到的那种习惯,通常也是无知的;而且,条件的每一变化,都必将在资源使用 方面,在人们活动的方向及种类方面以及在习惯和风俗方面造成某种变化,从而影响人们的行动。因此,哈耶克强调,"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并不依赖于组织而 是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演化发展起来的,所以它才达致了它所拥有的这种复杂程度,而且它所达致的这一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了可以构建的组织所能够达到的任 何复杂程度"。
总之,在哈耶克看来,市场是人类社会内的陀螺仪,它不断地产生着自生自发的秩序;而自发社会秩序所遵循的规则系统是 进化而非设计的产物,这种进化过程乃是一种竞争和试错的过程。也正因为如此,哈耶克强调,"经济学理论的任务乃在于解释一种经济活动的整体秩序是如何实现 的,而这个过程运用了并非集中于任何一个心智而只是作为无数不同的个人的独立的知识而存在的大量的知识"。当然,以市场为人类社会扩展秩序的内在机制也得 到了西方众多学者的认同和推崇,如G.P.O' Drison(1992,22)指出,"自生自发秩序原则可以被视为经济学的第一原则";布坎南晚近更是认为,自生自发秩序是经济学的唯一原则。不过,由 于传统的经济学含有家政(企业或社会经济)管理的意思,既指致力于一系列统一的目标而对资源进行的精心安排的组织,又指由许多相互联系的这类 economy所组成的结构,而哈耶克则把自发秩序视为是以相互性或相互受益为基础形成的有序结构;为此,他主张以交换学(catalactics)一词 来取代传统的经济学(economics)一词来专指市场秩序,并把市场自发秩序称为交换制度(catallaxy)。相应地,哈耶克强调,这种交换制度 的关键在于,作为一种自发的秩序,它的有序性并不取决于它有单一的目标序列取向;因此,它并不保证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它来说,凡是它认为重要的,就会优于 次要的,这也是市场多元主义的基础。
四、法制作为市场秩序的基本保障
除了市场机制外,法律制度也是西方推崇的另一个自发扩展秩序的重要机制:如果说市场机制是自发秩序得以运行的基础, 法律制度则是其有效运行的保障;因此,对哈耶克而言,自由主义就意味着立宪主义,是法治而不是人治,而法治的基础则是一般性规则而不得歧视任何人。事实 上,在经济领域,哈耶克所谓的自由是指充分从事经济竞争的自由,是合乎"法治"的自由,他将经济自由和法治视为自由的基本内涵;而要保证法治的自由,最基 本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其中私有制是最好的经济制度。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私有制条件下,任何人都有择业自由,并通过自己的才能和努力致富;为此,他把私 有制社会称为"富人得势的世界",而把废除私有制的社会称为"只有得了势的人才能富的社会",前者要好于后者。显然,西方社会其他的自由主义学者大多也强 调这一点,例如,布坎南就指出,"如果没有包含有着明确规定的无论是受到尊重还是依靠强制实施的私人所有权,以及包含有保证契约得以实施的程序的适当的法 律和制度,市场将不会产生出一种价值极大化意义上的'有效率'的自然秩序";再如,霍布豪斯也强调,"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 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时候和一个特定方面与个人的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也限制他人随心所欲地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或压迫的恐惧, 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惟一方法和惟一意义"。
事实上,尽管自由市场是人类社会合作的基础,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市场中人的行为是互动的,一个人的逐利行为必然影 响到他人的利益;结果,由于原子个体往往对其所受损害无能为力,互动的人们却常常陷入囚徒困境状态。而且,市场中可能出现的不规范行为,会导致知识的互补 利用受阻,从而无法最低程度地利用知识;显然,为了摆脱由于协调的失灵而导致的这种囚徒困境陷阱,一个主要的途径就是对博弈双方施加一定的约束,并对分立 的劳动和知识进行协调。正是出于对市场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加以约束以促进社会合作的考虑,哈耶克转而求助于法制,法律设施及其哲理也成了他后期研究的主要课 题,如《自由秩序原理》、《法、立法和自由》就是这方面的宏著;因为法制界定每个人安全和自由在其中生存和活动的不可分割的行为界限,提高了人民对未来合 作的预期,从而有助于厘清社会秩序中不必要的障碍,并为社会秩序持续扩展的奠定了基础。正因如此,在哈耶克看来,个人自由应以普遍性和抽象性的法律为基 础,即,只能是法律下的自由;也正如他所说,"也许对自由主义事业危害最大的,莫过于某些自由主义者单纯从某种经验主义出发的顽固态度,而尤以自由放任原 则为甚"。
当然,人类行为的约束和协调有多种途径,其中最基本的是由互动双方通过市场机制来达到目的;但是,在市场机制不完善 的情况下,对方约束的力量往往显得很薄弱,或者陷入霍布斯的"野蛮丛林",特别是,弱势者对其所受损害往往是无能为力,因而就产生了第三方约束和协调的需 要。而且,即使考虑到源自第三方的约束和协调,最先出现的也是诸如政府等的组织约束;事实上,这是提倡社会契约说的早期启蒙学者所极力倡导的,如霍布斯就 主张个人把其权利转让给利维坦以获得安全保障。问题是,如果政府过于强大,那么它迟早会滥用权力,压制它们原来所保护的自由,从而导致自发秩序扩展历程的 中断;譬如,古代中国就是由于强大政府的控制,使得先进的文明和技术的进步一再被国家的力量所窒息。显然,也正如哈耶克指出的,"如果没有一个把保护私有 财产作为自己主要目标的政府,似乎不太可能发展出先进的文明......有足够的力量保护个人免于同胞暴力的政府,使一个日益复杂的自发秩序的进化和自愿合作成为 可能";为此,他强调,"保护分立的财产,而不是政府主宰其意图,为密集的服务交换网络的成长奠定了基础,也正是这一网络形成了扩展秩序"。
也正是看到了对方约束的无力和政府约束的无理,法制就逐渐成为人类社会中进行第三方约束和协调的最为重要途径;事实 上,它不但有助于抑制个人的机会主义和政府的权威主义倾向,而且也是促进人类社会合作的主要机制。一方面,即使是在市场机制较为发达的社会下,对方约束的 有效程度也往往要以法制约束为保障;因为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自由,但是在法治之下,却防止了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人的努力。在已知的 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望,肯定不会有人利用政府权力来阻扰他的行动"。另一方面,法制界定每个人安全和自由在其中生存和活动 的不可分割的行为界限,提高了人民对未来合作的预期,从而为厘清社会秩序中不必要的障碍,奠定了社会秩序持续扩展的基础;哈耶克写道:"如果个人的分立行 动要产生一种整体秩序,那么所要求的就不仅是个人的行动之间不发生不必要的相互干涉,而且在这样一些方面,亦即在个人行动的成功取决于其他人所做出的某种 相配合的行动方面,至少也要有良好的机会使他们的行动达成这种协调或吻合"。实际上,法律的"目的就必定是促进个人预期间的协调和吻合,因为个人计划的成 功,所依凭的正是这些预期间的吻合或协调";正因如此,人们也往往把法制比作"未出鞘的刀"。
因此,如果说市场机制是自发秩序得以运行的基础,那么,法制或精确地说法治就是其有效运行的保障;正如布坎南强调 的,"如果没有包含有作明确规定的无论是受到尊重还是依靠强制实施的私人所有权,以及包含有保证契约得以实施的程序的适当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将不会产生出 一种价值极大化意义上的'有效率'的自然秩序"。M.鲍曼列举了要求制定法制规范的三种事实:一是有些行为者通过实施对他人有害的行为而追求个人效用的最 大化,如杀人、伤害、抢劫、偷盗、欺骗或撒谎,从受害人角度制定有效规范防止此类行为是值得欢迎的;二是一些规范虽然会对行为人带来负担但是有利于他人, 如咨询、赞助、捐献、抢救、分担、安慰或警告等,从潜在受益人角度制定此类"团结规范"是值得欢迎的;三是涉及到对共同行为的协调会对各行为人带来利益, 如不践踏草坪、不乱扔垃圾、不偷税漏税、减少污水排放以及禁止乱砍森林等。因此,M.鲍曼认为,"每一个理性效用最大化者都必然非常希望他人不总是能够为 所欲为,他们做出通常或经常实施时会危及或者促进他的利益的行为的决定会受规范的制约"。
也正是由于组织约束和法制约束之间存在如此差异,哈耶克特别强调支配着社会成员的(组织)规则不同于自发秩序所依靠 的(法律)规则:组织的规则以通过命令向具体的个人分派具体的任务、目标或职能为前提的;由于组织中的大多数规则只适用于承担特定责任的人,每个人都试图 在这种秩序内确立自己的位置,并建立起一块受保护的领地,因而这种规则就不可能是普遍适用的或无目标的,也无助于抽象秩序的自发形成。在这两类约束机制 中,哈耶克强调了一般规则的重要性,在他看来,不仅自然秩序需要依靠一定的规则来规定每个人追求自己的目的时可以采取什么手段,从而防止不同个体之间可能 爆发的冲突;而且,即使是基于特定目的的人为秩序也必须在一点程度上依赖规则,而不能仅仅依靠某些具体的命令,因为依靠一定的抽象规则可以使他们利用那些 自己无法拥有的信息。也正是在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哈耶克又区分了法治和法制,强调法治就是以一般规则为基础;他写道:"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是为了执行某一 已知的规则,否则就绝不能对一个人实行强制,法治就是对任何政府的权力,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一种限制"。
在哈耶克看来,体现一般规则的法治可以促进社会秩序的持续扩展,"自生自发秩序立基于其上的一般性法律规则所旨在实 现的乃是一种抽象秩序,而该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内容则是任何人所不知道的,也是任何人所不能预见的;......规则所旨在维续的秩序的复杂程度越高,那 些必须由指导全局的人所不知道的情势来决定的分立行动的范围就会越大,而且控制也就会越发依赖于规则而不是具体命令"。这可从两方面加以阐述:一方面,法 治使得"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 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另一方面,"行为规则必然是限制性的,它们的产物是秩序;这些规则正式通过为每个人用意追求自己目标的手段划定范 围,从而大大扩展了每个人能够成功追求的目标范围"。
究其原因在于,法治本身就是基于人们互动所演化的产物,遵循着自发秩序的规则,这也就是哈耶克的法律形成观;哈耶克 写道:"与语言、货币或者大多数社会生活赖以存在的和机构常规惯例一样,法律机关当然也不是由一位智者发明出来的",相反,"它最初是作为夺权斗争的副产 品,而不是有意识设定的目标所产生的结果而出现的"。譬如,哈耶克指出,在古罗马和英国,私法的发展就是以案例而不是以成文法为基础;也就是说,它是掌握 在法官和法学家手里,而不是掌握在立法者手里。当然,哈耶克这里强调,法律掌握在法学家手里,就有哲学王的意味;但是,这些哲学王不是直接管制社会,而是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中总结经验,并通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也正因为法律是建立在案例基础上的,因而必然完全是由无目的的抽象行为规则组成 的,法官和法学家力求从以往的判决中提炼出他们的一般意向;相反,如果法律仅仅被视为是政府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那么,立法者在建立规范时就不存在这样的 内在限制,法律反而会被转变为得到授权的立法者就具体事务制定的任何东西。
而且,哈耶克强调,"一条规则有效地支配着行为,可以是指我们对它的了解使我们能够预见人们会如何行动,但行动者不 一定非要知道其文字表述形式。人们可以'知道如何'行动,他们的行为方式可以用人为的规则作出准确的描述,但他们不必'知道'规则的细节。也就是说,他们 无需为了让自己的行为遵守规则,而要求自己能够逐字逐句地说出那条规则,或认识到别人是否也这样做"。事实上,在哈耶克看来,人类社会中持续不断的司法裁 决中呈现出来的许多规则,任何人都不知道它们有文字表述的形式,甚至以条文化的形式为人所知的规则,往往也不过是努力用文字把那些指导着行为的原则,或体 现为对他人行动表示赞同或反对的态度中的原则表达出来。
特别是,一旦行为规则的具体条文被人们所接受,便成了传播这些规则的主要手段,而期间,条文化的和未条文化的规则在 发展过程中相互作用;哈耶克就指出,"编撰法典的努力,导致了法治依据的某些排他性原则得到了明文的表述。这方面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 为罪并不处刑'这一原则得到了正式承认,它首先载入1787年的奥地利刑法,接着又列入了法国人权宣言,此后就体现在大陆各国大多数的法典之中"。而且, 哈耶克强调,条文化的规则必须以未条文化的规则为基础,为此,他特别将法律和立法作了区分,认为法律不必定形成文字,甚至无法形成文字;事实上,法律内生 于社会生活的普遍规则,出现在现代的立法机关诞生之前,往往是对自发秩序的承认和认可,而国家政权仅仅是对保证法律得以实施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
不过,非条文化的规则在条文化的过程中毕竟需要借助人的理性,因而哈耶克又非常担心会由此而产生人类理性的谬误,从 而将个别人的价值强加于法律之上;为此,哈耶克特别告诫,对立法者和法学家的理性的过分迷信往往会将法律等同于立法,"如果说我们在今天因为太过熟悉那种 抽象规则意义上的法律观念而信以为真地认为我们也必定能够以可以的方式制定这种法律,那么这也是无数代的法官努力用文字表达人们在行动中所学会遵循的规则 的结果"。实际上,在哈耶克看来,法律本身就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因为"特定的立法则会破坏法律",他还引用卢梭也的话说,"任何事情,只要牵涉到有 名有姓的个人,就不属于立法权威的范围之内"。也正是基于此逻辑发展,哈耶克等可能进一步远离了法律原始的实质内容,过分强调了法律的形式(规则)特征, 而否认了法官自身对法律内涵的理解,主张"法官只应该是法律会说话的嘴巴"。特别是,哈耶克强调,政府的一切行动都必须经过立法及正式授权,只有这样,法 治才可以保持下去;同时,也不能将那些社会自生的习惯、惯例、规则等排除在外,否则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内部生成和自发调整。
而且,由于自发秩序和私法是逐渐演化的,它以社会的习俗、伦理和文化为基础,因而,从演化的观点看,法律实质上反映 的是人类社会的道德、人情、关系等价值伦理。事实上,原始形态的实质法律(即伦理规则等)只能在早期、以及小范围内存在;因为只有在小规模的"熟人社会" 里,社会成员所共同知道和理解的东西才主要是特定的东西,而大社会成员所共同知道和理解的东西在某种意义上将必然是一般抽象的。社会越大,其成员所拥有的 共同知识也就越有可能是相关事物或相关行动所具有的抽象特征,这样,社会的发展从目的相关的部落社会向规则相关的开放社会演化。实际上,这种抽象规则也有 利于秩序的扩展,因为当这种独立于目标的形式公正行为规则扩展到与另一些人的关系时,除了抽象规则外不追求任何相同的目标,从而避免将责任强加给具体的行 为。因此,哈耶克强调了自发秩序和法治的重要性,因为它"扩大了人们为相互利益而和平共处的可能性,这些人不是有着共同利益的小团体,也不服从于共同的上 级,由此才使一个巨大的或开放的社会得以产生";而且,"这种秩序是逐渐成长起来的,它超越了家庭、部落、种族、部族和效果,甚至超越了帝国和民族国家, 至少为一个世界性社会创造了一个起点。
正因如此,哈耶克比较不情愿使用law一词来指称法律,因为这可能模糊法律的规定性;相反,他用nomos和 thesis来指称分别对应于cosmos和taxis的两种不同的规则或规范。一般地,Nomos"表示普遍适用的公正行为规则,适用于无限多的未来事 例,也平等地适用于处在该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的所有人,而不管在具体环境中服从该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因而这种规则往往是"抽象的、同个人目标无关的规 则",并"导致一种同样抽象的、无目的的自发秩序";相反,thesis"表示那些只适用于特定的人或只为制定规则者目标服务的规则。这种规则虽然也有不 同程度的普遍性,关系到形形色色的具体事例,但是它们也会在不知不觉中从通常意义上的规则变成具体的命令"。在哈耶克看来,nomos和thesis之间 的不同大体上类似于私法和公法之间的不同:私法要求保护个人自由,而公法更关注公共利益。为此,哈耶克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因为法律实证主义往往以公法为 主,并只服务于公共利益,而私法不仅被视为次要的且来源于公法,并且它不是为公共利益而是为私人利益服务;事实上,在哈耶克看来,恰恰相反,当初政府设立 公法根本上是要保障私法的实施。而且,如布劳代尔所说,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往往是持久不变的,因而私法往往体现为一个进化的过程,私法的演化也体现为自然 法的逐渐发现过程;但是,由于政府统治者经常发生更迭,从而导致体现特定统治者意志的公法经常变动。譬如,有人就指出,采用大陆法系的拉丁美洲等国家修改 他们的宪法就像当代农民在自己的田地中更换种植品种一样,而采用普通法系的英国等在一个宪法之下已经运作了几百年。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和自由也是密切关联的。因为在西方学者看来,自由乃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所 以,从洛克、卢梭直到康德等启蒙运动思想家都坚持,法律的目的不是提要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要保护和扩大自由。正因为如此,即使法律往往体现为强者的意志 或者多数决定的产物,但哈耶克强调法制必须不能限制自由,从而要区分法律的实质,他说,"自由主义认为,只有多数人接受的事情应该在事实上成为法律是人们 所期待的,但它不相信,这样形成的法律必定是好的法律。自由主义的目的是说服多数人在法律的制定中遵循某些规则。自由主义承认,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决策的 方式,但不承认它是一种能确定决策应用内容的权力"。而且,在哈耶克看来,只有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可以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即法治和自由市场是不可分割 的;事实上,法律本身就是抽象性的,它要求的是对所有人都同样有效的一般规则,而不是基于特定主体或特定对象的命令,这点也与抽象的市场机制类似。即使法 律准则涉及的只是某些人才具有的特性,这种区分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获得群体内和群体外的多数人的赞同;否则,如果只有群体内的人赞成这种区分,这便 是特权,而如果只有群体外的人想要作此区分,那就是歧视。因此,哈耶克特别强调,法律要与命令或者身份统治区别开来,这要求做大真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事实上,正如霍布豪斯所说,"自由意味着平等。正因为如此,自由主义才要求有一种保证公正地实施法律的诉讼程序。才要求私法独立,以保证政府及百姓之间处 于平等地位。才要求诉讼收费低廉,法院大门敞开。才要求废除阶级特权。到时候还会要求废除以金钱收买老练的律师的权力"。因此,哈耶克强调,真正的法治意 味着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而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然而,经过立法机关的法定程序的立 法总是依赖一般的理性原则,反而常常会与社会的自发秩序相对立,这也是哈耶克强调区分法和立法的原因。
总之,在哈耶克看来,市场秩序和法律规则是共生共融的,因为行动者在无知的状况下协调他们的行动并形成社会秩序也就 预设了某种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识却影响行动者之行动的一般抽象性的法律规则的存在;而且,自由与法律也是相互促进的,自由主义规定了法律的内容,而法律则为 自由秩序提供了保障。一方面,只有法律和行为的一般准则的平等才能导向自由,并且只有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不致伤害自由;同时,由于多样化的人性,法 律面前的平等和事实上的物质利益的平等又不是一回事。事实上,哈耶克认为,基于平均主义分配的物质利益的平等与自由是不相容的;所以,他强调,"经济上的 不平等尽管是一种弊端,但是我们没有理由凭借有区别的强制和特权对之进行纠正"。另一方面,法律是"工具性的",它"只改变供我们使用的方法手段,并不决 定我要追求的目标";因此,"当我们遵守那些不管实际上是否会应用到我们身上而被判定出来的一般的抽象准则时,我们并不会屈从于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 由的。正是因为立法者不了解他的准则要对其加以运用的特殊情况,正是因为运用这些准则的法官,在根据现存的准则体系和该案件的特殊事实得出结论的过程中, 没有选择余地,所以我们说,进行统治的不是人,而是法律。因为准则是在不了解具体情况的条件下制订出来的,因为谁的意志也不会决定用于贯彻其意志的强制, 故而法律不是随心所欲的东西"。事实上,"在哈耶克看来,负责任的个人需要有一个保护框架,以便能按照自己的处事标准来过自己的生活,这个框架又需要一整 套法律来支撑,而所谓'必要的强制',正是推行这一套法律所需的那种程度和那种类型的强制";也就是说,自由和法律是分不开的,正如康德指出的,"如果一 个人不需要服从任何人,只服从法律,他就是自由的"。
五、结语
正是基于人本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精神,哈耶克极度推崇市场和法制这两个基本的宏观协调机制,把它视为社会自发秩序的两 个维度以及秩序扩展的动力源泉;正如哈耶克所说,"在一个个人目标因专业化知识而必然各不相同、各种努力是为了将来与素不相识的人交换产品的社会里,共同 的行为规则逐渐代替了具体的共同目标,成为社会秩序与和平的基础。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变成了一种游戏,因为对每个人的要求就是服从规则,这些规则除了他为 自己和自己的家庭获得生计所需之外,并不关心某个具体的结果。因为使游戏变得最有效率而逐渐形成的规则,基本上属于涉及财产和契约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反 过来又使劳动分工的进步以及有效的劳动分工所要求的各种独立的努力之间相互协调成为可能"。因此,在哈耶克的社会发展观中,自由、市场和法制构成了一个三 位一体的自发秩序,其基本含义就是在一般性规则之下通过社会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以推进社会秩序的演化;其中的核心是自由,而市场竞争和法制规范则是自由的 内涵,三者在某种程度上又是等同的。譬如,巴斯夏就指出,"竞争即是自由,破坏了行动的自由,也就破坏了选择、判断、比较的可能性和能力;也就扼杀了智 慧、思想和人";而哈耶克则认为,在个体追求的共同作用下,自发秩序的法律-制度框架、以及一般性的习惯和行为模式都将自发发展而成。显然,这是西方社会 根深蒂固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进化论思维,正是基于这种社会进化论思维,哈耶克强调,只有那些具有更有效的协调功能、并且能够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带来 更大福利的文明机构才得以保全,因此,在一般性的、为大众所能接受的基本规则范围内,一种以个体的自觉自愿和决定权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形式能提供对经济和社 会最有利的解决办法。
也正是基于对物竞天择的信仰,在近60年的学术生涯中,哈耶克一直都在思考如何维护个人自由的问题:他从第一部著作 《通向奴役之路》开始对计划进行质疑,直到其晚期的著作《法、立法与自由》才最终开始思考凭借怎样的宪法性安排来最大可能地对个人自由进行维护。事实上, 对自发秩序的整个探究中,哈耶克首先考察人们如何利用自己不知道的知识,此时他发现了优于中央指令的自发形成的市场秩序,他认为,经济学的根本任务都是在 于解释这种整体的市场秩序是如何形成的;接着,哈耶克进一步考察自发秩序中人们的行动应该遵循何种规则问题,这种规则是特殊性规则还是表现为一般性抽象结 构的法律,他认为,遵循一般抽象性的法律有助于保持个人的自由,因而他的后半生都在探讨法律是如何产生的,有什么特点。事实上,也正是通过对自由主义发展 历程的梳理和对自发秩序特性的剖析,哈耶克提出了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得以维续的三个根本性洞见:(1)"自我生成演化的或自生自发的秩序与组织秩序不 同;而且,它们各自的独特性与支配它们的两种全然不同的规则或法律紧密相关";(2)"当下通常所说的'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只是在上述两种秩序的后一种 即组织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它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也就是亚当.斯密所说的'大社会'或者卡尔.波普尔爵士所谓的'开放社会'里,则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 相容";(3)"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模式,因其间的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定导使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渐 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性体制"。
本文近期将发表于《北方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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