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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的判决书上,法院认为,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官法》《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而原告只是在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因此,原告不是煤炭企业的主管,并没有依职权直接参与办煤矿,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成立。
这个判决引发了较强的社会反响,很多人对法院这一判决很有意见,认为这可能有不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在2009年5月13日之前,这一案件的判决很可能会是完全不同的结果,因为在那之前还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出现,法官尚不能在判决书中如此理直气壮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这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定义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在社会实践层面是有合理性的,它在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方面是有促进作用的,避免了只要一方有违规就使合同关系链断掉的情况(要知道,一个合同关系的断掉很可能引起无数相关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将对合同一方的处罚管理与合同关系本身有效性的判定作了合理的区分界定,不再一棍子打死因一方存在违法行为的合同关系。
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从它出台那天起,我就感觉到这个司法解释会"惹祸",因为这个解释它太专业太精英化了。相对于我国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相对于我国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相对于我国法官整体的素质而言,这个解释的专业度太高了。公众不能充分理解,司法机关未必能全部准确掌握,再加上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问题,终有一天,当遇到较有影响的案件时,这个解释所引发的判决极可能会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弹,今天我总算看到这个案件出现了。
另外,除了一直在学术界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立法权的关系问题"外,这个司法解释本身也是"挺大胆"的。任何稍微注意点语文问题的朋友都会注意到,这个司法解释对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词进行了限制性的解释,收窄了原来的语义范围,因此,从某种角度来说,这是有"直接修改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的实际效果的。
当然,抛开社会反响,以假设媒体的详细报道没有缺少或歪曲重要信息为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直接依据,并且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有一定合理性的角度来看,个人觉得这个案件的判决还是有现实合理性的。
随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
(大伙看看是不是像我前面所说的"很学术")
1、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如果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为管理性规范。
3、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利益时,则属于管理性规范。
4、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则属于管理性性规范。
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LawL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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