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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瑞锵*(国立政治大学历史学系博士候选人,国立彰化高级中学历史科教师。) 战后国民党当局曾藉肃清「匪谍」为由,透过「戒严法」、「刑法内乱罪」、「惩治叛乱条例」与「检肃匪谍条例」等法律,以及众多情治单位与司法(特别是军法)单位,在台湾製造过许多「不当审判」案件。不少人曾遭当局以「叛乱」罪名逮捕、拘禁、审问和处罚,导致政治上的「白色恐怖」(White Terror)氛围长期笼罩全台。1 近年来,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这段白色恐怖的历史也逐渐不再是禁忌,在这样的时代氛围下,不少有识之士陆续投入相关问题或个案的研究。2 就研究的方向来观察,这些相关研究往往会呈现当局违法侵害人权的作为(如以政治力介入审判、刑求等等),却未必会进一步分析当局实亦常披着「合法」的外衣来「依法」处置政治犯、从而侵害人权的作为。然而,若细究当局这些「合法」的手段,即便是「合法律性」(legality),也多不具正当性(legitimacy),甚至常有曲解法律、玩弄法律之嫌,乃至有违宪之虞。 以1960年的雷震案为例,1960年10月8日下午该案宣判前,当天上午11点钟,蒋介石总统召集副总统以下共14名党政军特要员,在总统府内召开「商讨雷(震)案」的极机密会议,他们要在甲、乙、丙三个腹案中择定其一。经过在场人员分析这三案的利弊得失之后,蒋介石「裁决採用乙案」,并做出「雷之刑期不得少于10年」、「覆判不能变更初审判决」等指示。3 然依据当时「军事审判法」第160条的规定:「军事法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4 且该法亦未赋予总统在初审前得以介入审判的权力。因此,在这过程中,吾人即可清楚看到最高当局运用政治力违法介入审判的作为。然相对地,由于该案乃是当时国内外瞩目的大案,吾人亦可见当局採用种种「合法」的手段来「依法」处置该案的作为(如「依法」拒绝提审雷震、「依法」将非军人的雷震等人交付军事审判、「依法」将傅正连续感化两次等等,详下)。6 在本文中,笔者将以雷震案为例,分析当局的「法律处置」如何对人权造成侵害。除探讨当局违法侵害人权的作为,同时亦要讨论当局「依法」处置政治犯而造成人权受到侵害的面向——尤其是侵害人身自由与言论自由等两个面向。 二、统治当局处置雷震案的流程 1960年9月4日上午,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以「涉嫌叛乱」为由,拘捕了《自由中国》的发行人雷震、编辑傅正、经理马之驌,以及离职职员刘子英等4人,5 史称雷震案。9月26日警总军事检察官依叛乱罪嫌将雷震、刘子英、马之驌等3人提起公诉,傅正则声请交付感化。6 10月8日下午警总高等军事审判庭宣判,判决主文如下:「雷震明知为匪谍而不告密检举,处有期徒刑7年,……连续以文字为有利于叛徒之宣传,处有期徒刑7年,……执行有期徒刑10年」;「刘子英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处有期徒刑12年」;「马之驌预备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处有期徒刑5年」。 7 另外,傅正则因发表过两篇反对当局推动修宪以利蒋介石总统三连任的文章,而被裁定感化3年。8 之后,雷震案当事人声请覆判。11月23日国防部对雷震案提出覆判:「原判决关于雷震部份核准,马之驌罪刑部份撤销、马之驌交付感化3年,其他声请驳回」。9 所谓人身自由,是指人民的身体不受国家权力非法侵犯之自由权利。因此逮捕、拘禁、审问及处罚,都必须由一定的机关、依一定的司法程序为之。而由上述的保障又衍生出提审权,以保障个人被逮捕、拘禁时的权利。此外,宪法也规定「司法一元主义」,即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10 在中华民国宪法裡,这些保障人身自由的规范,主要载明于第8条与第9条当中。前者主要为正当法律程序与提审权的规范,后者则为「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的规范。然从当局对雷震案的处置,却常见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形。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蔑视与提审权的剥夺 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第1项明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 11 而人身自由若遭非法侵害,提审制度乃是重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该制度是指任何人为政府机关所逮捕拘禁者,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命令该逮捕、拘禁之政府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将被逮捕、拘禁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有罪依法论处,无罪应即释放。12 人身自由为所有基本权利之基础,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也以详细文字规定有权机关逮捕、审讯、处罚、提审及救济之程序,加重保障至宪法层次,希望以往之专制作为于行宪后不致重演。 13 不过,日后当局在戒严时期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却仍屡见不鲜,雷震案即是显例。 1.正当法律程序的蔑视 首先,考察拘提被告的法定程序问题。「军事审判法」第99条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皆有明确规定:「拘提被告,应用拘票」,且皆应记载被告之姓名、性别、案由、拘提之理由、应解送之处所等等。「刑事诉讼法」第79条也明定:「执行拘提,应以拘票示被告」,14 然雷震却曾指控当局未依法拘提。 15 其次,考察被告的自白是否出于自由意志的问题。在雷震案中,刘子英被指控为「匪谍」,主要是根据他被逮捕后所写的「自白书」为证。然而,1988年8月,刘子英写信给雷震夫人宋英表示:「回想当年为军方威势胁迫,……居然愚蠢得捏造谎言诬陷儆公(按:指雷震)」。16 另外,据当时监察院的调查指出:「5日下午刘开始缮写自白书,迭经补充6次」。 17 以上可以看出:刘子英的自白书极可能是受到胁迫、而非自由意志所撰。 另外,在雷震案中,雷震被控「知匪不报」的唯一证据乃是刘子英的「自白」,但在侦审过程中,当局却不让雷震与刘子英对质,只採信刘子英的片面之词即认定雷震有罪。这不但在当时引起雷震辩护律师梁肃戎的批评,18 事后也成了监察院纠正的重点之一。19 2.提审权的剥夺 1960年9月5日,宋英依据宪法第8条,向台北地方法院声请提审雷震,20 期待透过提审程序,将雷震自军事机关(警备总部)移归司法机关审判,然当天即被裁定驳回。法院的理由是:「按提审法第1条规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声请提审。故如被法院以外之机关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声请提审。业经司法院于民国37年6月22日以院解字第4034号解释有案」。 21 1947年国民政府公佈并实施中华民国宪法,其中第8条第2-4项即明确保障人民的提审权。然而,1948年4月,国民政府修正公布之「提审法」第1条规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隶属之高等法院声请提审」,22 却以「非法逮捕拘禁」作为声请提审之前提要件。同年6月22日,司法院进而做出4034号解释:「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机关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声请提审」。23 这即是台北地方法院驳回宋英声请提审雷震的主要理由。 然而,上述当局拒绝提审雷震的理由(「提审法」的规定与司法院的解释),在当时已引起可能违宪的争议, 24 日后果真被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宣佈违宪。25 可见当时法院「依法」拒绝提审雷震,难谓全无曲解宪法提审制度之处。 (二)非现役军人交付军事审判 戒严时期众多政治案件中,非现役军人被交付军事审判的问题,乃属结构性的争议。因为中华民国宪法第9条明定:「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然戒严时期的政治犯即便非军人,基本上也会被交付军事审判,当局主要根据是「惩治叛乱条例」第10条与「戒严法」第8条。 26 以雷震案为例,被捕的4人皆非军人,却也都被交付军事审判。当局所持的理由,即是根据「戒严法」与「惩治叛乱条例」,且强调二者皆符合宪法第23条的精神。此外则是认为军事审判与司法审判相似,亦是很公正的处置方式。而在雷震的支持者/辩护者一方,却反对当局将雷震等人交付军事审判,甚至指其违宪(详下)。 面对此一结构性争议,以下拟分别就军事审判制度与宪法第23条的必要性问题等两方面加以探讨。 1.军事审判制度的问题 就在宋英的抗告被驳回之后,最高检察署检察长赵琛表示:军事审判也是很公正的,与司法审判相似,而军事审判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似,是一部很进步的立法,对人民权利的保障规定很完备。27 赵琛此说,似有为「非现役军人交付军事审判」找寻宪法与法律以外的正当性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赵琛曾引「军事审判法」第160条,来说明在法律上军事法庭应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的「形式」,28 然却似乎未去面对军事审判上颇难做到真正独立审判的「实质」。一则因为军事审判机关採隶属制,有违法治国家之司法权应与行政权在组织上严格分立之要求;二则因为军事审判机关之长官拥有判决核定权与发交覆议权,无异具有实质上参与审判之权;三则因为军法官具军人身分,有服从长官领导之义务。29 凡此种种,皆可能造成独立审判的有名无实。30 相较于司法审判,军事审判较难保障人权。 31 2.宪法第23条的必要性问题 在雷震案的法律处置过程中,当局认为「非军人交付军事审判」不但合法、而且合宪。所谓合法,是指合乎「戒严法」与「惩治叛乱条例」等规定;所谓合宪,是指「戒严法」与「惩治叛乱条例」符合宪法第23条的精神。 32 宪法第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时任最高检察署检察长的赵琛理解为:「为了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的必要时,得制定法律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 33 「戒严法」与「惩治叛乱条例」即被若干人士视为这类「合宪」的法律。 34 然而,早在1960年10月31日,林颂和律师在呈送国防部覆判局的「军法辩护意旨书状」中,曾对非现役军人受军事审判与宪法第23条之间的必要关係提出质疑:「非现役军人之人民,受军事审判,对于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又有何关?更不明其有何必要」,并指出非现役军人却受军事审判乃属违宪。 35 可见此一争议的关键,在于「戒严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容,是否已达到宪法第23条所指称为了「避免紧急危难」等必要条件?就此而论,有宪法学者指出:国家是否进入非常的紧急状态,必须考虑到「明显而且立即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原则。 36 依此考察历史,国民党当局宣称1949年的戒严是为了避免台湾被共产党「赤化」所做的紧急处置。然而,当1950年6月韩战爆发,美国第7舰队开始巡防台湾海峡,37 风雨飘摇的国民党政权逐渐稳住局面。1951年5月,当韩战的局面逐渐对联军转趋有利之后,杜鲁门决定不在台海问题上对中共让步,台湾的安全因而得到进一步的确保。38 1954年12月,台湾和美国更签定「中(台)美共同防御条约」,至此台湾已正式被纳入以美国为首的防共体系,国民党的政权益加稳固。也就是说,最晚到了1954年底,台湾已无「明显而且立即的危险」,实难谓已达宪法第23条所称得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必要标准。然国民党当局仍执意继续戒严长达数十年,并以之作为「非现役军人交付军事审判」的凭藉,其必要性极有争议。 中华民国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有言论、讲学、着作及出版之自由」,此条内容乃是保障所谓的表现意见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然而,在白色恐怖时期,人民的表现意见自由却常遭打压。在雷震案中,雷震与傅正皆因文字而贾祸,即是显例。 (一)雷震部分 雷震被控于其发行之《自由中国》半月刊,刊行文字,「以文字为有利于叛徒之宣传」,主要是根据「惩治叛乱条例」第7条。该条规定:「以文字、图书、演说,为有利于叛徒之宣传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39 在此暂且不论前述当局明显以政治力介入审判之不当,纯粹以法律处置的面向来观察,此一判决亦颇有争议。首先,就犯罪构成要件而论,若要判定雷震「以文字为有利于叛徒之宣传」,需先证明雷震有叛乱之「意图」。如当时雷震辩护律师梁肃戎所指出:「查以文字为有利于叛徒宣传罪之成立,必其行为人有政治上犯罪之企图,亦即叛乱之意图,或与叛徒之间有犯意之联络,始能构成本罪」。40 然在雷震的判决书中,审判者虽多次指控雷震于《自由中国》半月刊的文字「『意图』瓦解反共斗志」、「『意图』在宣传上孤立金马」等等,却不见其明确显示雷震具有上述意图的客观行为证据,以及雷震能够达成此一意图的行为能力。 其次,所谓「有利于叛徒之宣传」的文字,是否可能只是被叛徒加以利用宣传?或只是与叛徒之宣传偶合而已?然从判决书中,却不见审判者详加分辨雷震上述言论的多种可能性。 再者,军事法庭指控雷震于其发行之《自由中国》半月刊,刊行文字,「妄指政府反攻大陆政策与号召为自欺欺人,自误误人,散佈悲观无望论调,意图瓦解反攻斗志」,41 这是指〈反攻大陆问题〉一文。42 必先指出的是:该文的作者是殷海光,而非雷震。而且,军事法庭以此指控雷震「以文字有利于叛徒之宣传」,不免有断章取义之嫌。细读该文,其意旨是认为「反攻大陆」的公算在相当时期内并不大,因此希望官方不要有马上想回大陆的心理,以免许多政策都是过渡性的措施,不求彻底,不求永久,因此主张「实事求是,持久渐进,实质反共」,43 然却被审判者认定为「反攻无望论」。对此,监察院的雷震案调查报告,即批评过军事法庭「不应断章取义入人于罪」。44 另外,即使法庭认定雷震主办的《自由中国》其言论有不当之处,当可用出版法加以处理,似乎不需动用到「惩治叛乱条例」。45 由此可见:当局祭出「惩治叛乱条例」来处置雷震,其手段与目的实不成比例。 (二)傅正部分 1960年初,傅正在《自由中国》发表多篇文章,反对当局进行修宪连任运动。46 不久,这些在《自由中国》的言论,就成了傅正被拘捕并交付感化的「证据」。47 该年8月15日,蒋介石召见警备总司令黄杰,垂询处理雷震的「田雨专案」进度,当时蒋介石即以荒谬的逻辑将傅正「推断」为「共匪之职业学生」,黄杰在日记中写道:「总统指示:雷震之秘书傅正,其人极为可疑,傅之年龄,据专案组所报,係卅六岁,但根据其个人资料,出生于民国十七年,今年为卅二岁,而非卅六岁,且此人曾就读于上海某大学,旋又转入武汉大学,最后又入台湾大学政治系毕业,从未谋取公职,专为雷震充助手,青年人读书之抱负,果如是乎?以此情形推断,当係共匪之职业学生,来台从事渗透工作者」。48 20天后(9月4日),傅正被警总拘捕。9月26日,警总军事检察官以傅正先前为反对修宪连任运动所撰的〈护宪乎?毁宪乎?——望国大代表作明智的抉择!〉与〈岂容「御用」大法官滥用解释权〉二文「文词荒谬,跃然纸上,散佈于众,实与匪统战叫嚣遥相呼应,核其行为,殊难谓非有利于叛徒之宣传」为由,声请将傅正交付感化。49 10月8日,警总审判官裁定照准军事检察官的声请,爰依「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与「戡乱时期匪谍交付感化办法」,将傅正感化3年。50 傅正在被感化期间,又因为若干批评当局的言论,而在3年感化期满之前,被警总军事检察官以「思想倾匪,言论荒谬,为匪张目,所有言论 与匪帮策略均相呼应」为由,再度声请交付感化,其后警总审判官也裁定照准军事检察官的声请。51 于是,傅正被连续两度感化,失去自由长达6年3个多月。52 观乎当局对傅正的法律处置,至少可从两个面向来分析:一是被指控的言论内涵;一是所受的感化处分。 1.言论内涵 就傅正被指控的文章来看,〈护宪乎?毁宪乎?——望国大代表作明智的抉择!〉一文,旨在希望国大代表能「粉碎修宪连任运动的企图,而担负起『护宪』的责任」;53 〈岂容「御用」大法官滥用解释权?〉一文,旨在批判大法官会议通过关于国民大会代表总额的解释案,使国民大会能顺利地召开,便于修宪连任之进行。54 然分析警总对傅正这两篇文章的指控,可以发现与指控雷震的模式相似。首先,视傅正言论为「有利于叛徒之宣传」以及「与匪统战叫嚣遥相呼应」,而未仔细分析傅正的言论,或许可能只是与叛徒之宣传或共匪之统战叫嚣偶合而已。其次,对其言论的指控亦有断章取义之嫌。例如,傅正文中「如果台湾真听任修宪运动者一味硬干到底,则将不再承认自由中国政府为合法的政府了」一句,其逻辑结构「如果……则将……」为条件句法,警总主事者不详加分辨其语意逻辑,竟以此入傅正于罪。55 再者,指控傅正「意图以文字方式强使国大代表贯彻其意见」,却不见警总明确显示傅正具有上述意图的客观行为证据,以及傅正能够达成此一意图的行为能力。 2.感化处分 感化处分是戒严时期当局处置政治犯(特别是思想犯)的一种方式,有几点值得讨论之处。首先,「惩治叛乱条例」第9条第3项规定:「感化教育不得延长」, 56 「戡乱时期匪谍交付感化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感化教育期间为三年以下」,该办法第15条第2项也规定:「受感化人于感化期间届满时,应即释放」。57 而当局在傅正3年感化将届满之际,找理由再将他感化3年,造成表面上是两次各3年的感化,实际上是连续超过法定3年以下的感化。当局此一「依法」的处置,颇有玩法之嫌。 其次,警总称感化处分的性质「与保安处分相当」, 58 既相当于保安处分,即非刑罚。59 然而,警总却可能透过一再感化的手段来对付思想犯,造成感化的时间甚至可能成为实际上的「无期徒刑」,60 颇有滥用「保安处分」以镇压政治异议者的嫌疑。 另外,前面提过,傅正被声请交付感化后,曾要求聘请律师为之辩护,然警总却以感化并非起诉为由加以拒绝。可见透过感化处分可以规避一般的法律诉讼程序(如聘请律师),是有可能被用来整肃并无具体证据可求处刑罚的思想犯。因此,在当事人欠缺法律保障之下,人权极易遭受侵犯。 国民党执政时期曾製造过许多政治案件,以「叛乱」罪名处置过不少政治异议人士,对人权造成相当大的侵害。本文选择雷震案为例,讨论当局的「法律处置」如何对人权造成侵害。除探讨当局违法侵害人权的作为,也讨论了当局「依法」处置政治犯而造成人权侵害的面向。讨论的范畴,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与言论自由的侵害。透过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国民党当局对政治犯的法律处置,侵害人权既深且广,这是在处理「转型正义」时,无法迴避的重要人权课题。 1 直到1987年解严之后,随着台湾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1991年立法院废止「惩治叛乱条例」,1992年修正「刑法100条」,长达数十年的白色恐怖时代才告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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