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1日星期一

[G4G] Re: 浙江省高院,谁赋予你篡改刑法的权力?(浙独啊)

法院审理案件只讲事实与法律

新华网南京8月30日电(记者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日前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座谈会上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对刑事大案要案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做好刑事大案要案审判工作。

   看了这个新闻后,使我想起前不久司法部长要求律师在代理敏感案件中讲政治顾大局的讲话。在大案要案中,律师要讲政治,法官要讲政治,检察官和警官也要讲政治,这给人一种“政治挂帅”的感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法院审理案件,不论是大案,还是小案,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公平与正义。在现实中,一些大案要案的审理,由于强调“稳定”和“大局”,总难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典型的案例,就是去年的杨佳袭警案,还有一些大贪官的案件。我们虽然痛恨贪污腐败的官员,但对他们的审判也应严守法律程序。

    我国的法律是在执政党领导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讲法律也等于讲了政治,因为两者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只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审理案件,就是讲了政治,就顾全了大局。在案件的办理中,司法机关一昧地强调政治与大局,显然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理念。

  

最高法:法院审理案件要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

2009/9/1 参考消息 <go2group@gmail.com>
by 判官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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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a 牛博山寨头条 by 判官小远 on 8/30/09

            惊闻浙江省高院近日出台的一部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乍一看以为是自己看错了,或者是媒体断章取义报道偏离了事实,遂找来了该意见的原文一看。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原文摘抄如下“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作为该意见的起草者之一,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对媒体的解释是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这种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针对人们“跑了后投案反而比不跑处罚得更轻?”的质疑,丁卫强解释,刑法规定,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逃逸后投案,虽然根据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量刑幅度却是在3年到7年之内,比一般交通肇事还是要重的。

       至此,我总算明白了该规定的起草思路了,先抛开其是否合理不谈,就最高院和省高院热衷于制定案件审判的指导意见、规定以及座谈会纪要等,我是颇有微词的。对于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是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的,而且作为制定法的国家,司法解释在案件审理中是非常必要的,而这些规定、意见具有何种效力,却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加以明确,但无论如何,规定也好,意见也罢都是不能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否则当然无效,这应是常识,毋庸赘言。作为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这部意见,虽然其效力尚存疑问,但对于浙江省各级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无疑是比刑法和司法解释更管用的。换句话说,在浙江省各级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于自首的认定,必然是要严格遵守该意见的规定的。

      既然如此,我们再看看该意见中对于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是否如该意见起草人所说的那样合理。在论述其合理性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何谓刑法上的自首,刑法上规定自首的目的。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种,实践中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一方面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由此可见,对于自首的认定,刑法上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即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这一要求即可认定为自首。

       那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认定呢?首先,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报警,该行为就是自动投案的一种表现,报警后交通肇事者又保护了现场,对于公安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查明,责任的认定等都是大为有益的,这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认定的行为却被意见规定为不是自首,其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肇事者有义务履行这一行为,如果将此行为认定为自首就是将同一行为重复评价,换句话说如果交通肇事者不履行该义务就应当认定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从严处罚。由此,该规定的荒谬也就显露无疑。首先,《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律,道交法上规定的交通肇事者的义务并不能等同于刑法上规定的义务,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者规定这样的义务,因此该义务并非是刑法上的义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如同其他犯罪一样,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其次,交通肇事者履行了道交法上的义务并不排斥对于自首的适用,根本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按照这一规定,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根本就不能成立自首,也就是说按照该规定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并无适用余地,交通肇事者的自首的权利就这样被剥夺了,这样看来浙江省高院的一部意见就可轻易改变刑法的规定了。

       浙江省高院这部意见出台的背景是近期交通肇事案件特别是酒后以及醉酒驾驶酿成的惨剧频发,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的处罚和交通肇事造成的严重后果不相平衡,由此而来对交通肇事者严惩的呼声越来越高,针对这一情况各地也加强了对酒后驾驶的专项整治和处罚。我并不反对对于恶性交通肇事者予以严惩,但任何严惩都应是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处罚,任意加重处罚或者任意剥夺刑法对于犯罪分子赋予的权利都是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法院作为司法裁判者,更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连法院都可以对法律法规随意曲解篡改,那么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谈何而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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